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英文)
颈辍√狻俊。保梗福材炅合国海洋法公约(附英文) 【分 类】 国际海事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82.12.10 【实施时间】 1982.12.10 【发布部门】 蒙特哥湾 目 录 第Ⅰ部分 用语和范围 第Ⅱ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节 领海的界限 第3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第4节 毗连区 第Ⅲ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节 过境通行 第3节 无害通过 第Ⅳ部分 群岛国 第Ⅴ部分 专属经济区 第Ⅵ部分 大陆架 第Ⅶ部分 公海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Ⅷ部分 岛屿制度 第Ⅸ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第Ⅹ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Ⅺ部分 “区域”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节 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3节 “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第4节 管理局 第5节 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 第Ⅻ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节 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3节 技术援助 第4节 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5节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 第6节 执行 第7节 保障办法 第8节 冰封区域 第9节 责任 第10节 主权豁免 第11节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XIII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节 国际合作 第3节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第4节 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第5节 责任 第6节 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第XIV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节 国际合作 第3节 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第4节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XV部分 争端的解决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节 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3节 适用第2节的限制和例外 第XVI部分 一般规定 第XVII部分 最后条款 附件Ⅰ 高度回游鱼类(略) 附件Ⅱ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附件Ⅲ 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附件Ⅳ 企业部章程 附件Ⅴ 调解 第1节 按照第XV部分第1节的调解程序 第2节 按照第XV部分第3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 附件Ⅵ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第1节 法庭的组织 第2节 权限 第3节 程序 第4节 海底争端分庭 第5节 修正案 附件Ⅶ 仲裁 附件Ⅷ 特别仲裁 附件Ⅸ 国际组织的参加 【名称】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题注】 简介:本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本公约将自第六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全文 本公约缔约各国, 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注意到自从1958年和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 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 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希望以本公约发展1970年12月17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 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 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 经协议如下: 第Ⅰ部分 用语和范围 第1条 用语和范围 1.为本公约的目的: (1)“‘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 (3)“‘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 (4)“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5)(a)“倾倒”是指: (i)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ii)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 (b)“倾倒”不包括: (i)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只、飞机、平台或结构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ii)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2.(1)“缔约国”是指同意受本公约拘束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 (2)本公约比照适用于第305条第1款(b)、(c)、(d)、(e)和(f)项所指的实体,这些实体按照与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第Ⅱ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2节 领海的界限 第3条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4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5条 正常基线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6条 礁 石 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7条 直线基线 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在依据第1款可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8条 内 水 1.除第Ⅳ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7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9条 河 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10条 海 湾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7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11条 港 口 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12条 泊船处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13条 低潮高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度宽,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14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第15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16条 海图和地理坐标表 1.按照第7、第9和第10条确定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或根据基线划定的界限,和按照第12和第15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2.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和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3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17条 无害通过权 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第18条 通过的意义 1.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 (b)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第19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1.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这种通过的进行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2.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i)任何捕鱼活动; (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 (l)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第40条 本附件其他各节的适用 1.本附件中与本节不相抵触的其他各节的规定,适用于分庭。 2.分庭在执行其有关咨询意见的职务时,应在其认为可以适用的范围内,受本附件中关于法庭程序的规定的指导。 第5节 修正案 第41条 修正案 1.对本附件的修正案,除对其第4节的修正案外,只可按照第313条或在按照本公约召开的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 2.对本附件第4节的修正案,只可按照第314条通过。 3.法庭可向缔约国发出书面通知,对本规约提出其认为必要的修正案,以便依照第1和第2款加以审议。 附件Ⅶ 仲 裁 第1条 程序的提起 在第XV部分限制下,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争端提交本附件所规定的仲裁程序。通知应附有一份关于其权利主张及该权利主张所依据的理由的说明。 第2条 仲裁员名单 1.联合国秘书长应编制并保持一份仲裁员名单。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提名四名仲裁员,每名仲裁员均应在海洋事务方面富有经验并享有公平、才干和正直的最高声誉。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应构成该名单。 2.无论何时如果一个缔约国提名的仲裁员在这样构成的名单内少于四名,该缔约国应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 3.仲裁员经提名缔约国撤回前仍应列在名单内,但被撤回的仲裁员仍应继续在被指派服务的任何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该仲裁法庭处理中的任何程序完成时为止。 第3条 仲裁法庭的组成 为本附件所规定程序的目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在(g)项限制下,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五人组成。 (b)提起程序的一方应指派一人,最好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选派,并可为其本国国民。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通知。 (c)争端他方应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通知三十天内指派一名仲裁员,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可为其国民。如在该期限内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两星期内,请求按照(e)项作出指派。 (d)另三名仲裁员应由当事各方间以协议指派。他们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应为第三国国民,除非各方另有协议。争端各方应从这三名仲裁员中选派一人为仲裁法庭庭长。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通知后六十天内,各方未能就应以协议指派的仲裁法庭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的指派达成协议,或未能就指派庭长达成协议,则经争端一方请求,所余指派应按照(e)项作出。这种请求应于上述六十天期间届满后两星期作出。 (e)除非争端各方协议将本条(c)和(d)项规定的任何指派交由争端各方选定的某一人士或第三国作出,否则应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果庭长不能依据本项办理,或为争端一方的国民,这种指派应由可以担任这项工作并且不是争端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年资次深法官作出。本项所指的指派,应于收到请求后三十天期间内,在与当事双方协商后,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作出。这样指派的仲裁员应属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境内的通常居民或其国民。 (f)任何出缺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补缺。 (g)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一名仲裁员。如果争端若干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一名仲裁员。由争端各方分别指派的仲裁员,其人数应始终比由争端各方共同指派的仲裁员少一人。 (h)对于涉及两个以上争端各方的争端,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项的规定。 第4条 仲裁法庭职务的执行 依据本附件第3条组成的仲裁法庭,应按照本附件及本公约的其他规定执行职务。 第5条 程 序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确定其自己的程序,保证争端每一方有陈述意见和提出其主张的充分机会。 第6条 争端各方的职责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特别应按照其本国法律并用一切可用的方法: (a)向法庭提供一切有关文件、便利和情报;并 (b)使法庭在必要时能够传唤证人或专家和收受其证据,并视察同案件有关的地点。 第7条 开 支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 第8条 作出裁决所需要的多数 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以仲裁员的过半数票作出。不到半数的仲裁员缺席或弃权,应不妨碍法庭作出裁决,如果票数相等,庭长应投决定票。 第9条 不到案 如争端一方不出庭或对案件不进行辩护,他方可请求仲裁法庭继续进行程序并作出裁决。争端一方缺席或不对案件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 第10条 裁决书 仲裁法庭的裁决书应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并应叙明其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书应载明参与作出裁决的仲裁员姓名以及作出裁决的日期。任何仲裁员均可在裁决书上附加个别意见或不同意见。 第11条 裁决的确定性 除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外,裁决应有确定性,不得上诉,争端各方均应遵守裁决。 第12条 裁决的解释或执行 1.争端各方之间对裁决的解释或执行方式的任何争议,可由任何一方提请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法庭决定。为此目的,法庭的任何出缺,应按原来指派仲裁员的方法补缺。 2.任何这种争执,可由争端所有各方协议,提交第287条所规定的另一法院或法庭。 第13条 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适用 本附件应比照适用涉及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任何争端。 附件Ⅷ 特别仲裁 第1条 程序的提起 在第XV部分限制下,关于本公约中有关(1)渔业、(2)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3)海洋科学研究和(4)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的条文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该争端提交本附件所规定的特别仲裁程序。通知应附有一份关于其权利主张及该权利主张所依据的理由的说明。 第2条 专家名单 1.就(1)渔业,(2)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3)海洋科学研究和(4)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四个方面,应分别编制和保持专家名单。 2.专家名单在渔业方面,由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海洋科学研究方面,由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在航行方面,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由国际海事组织,或在每一情形下由各该组织、署或委员会授予此项职务的适当附属机构,分别予以编制并保持。 3.每个缔约国应有权在每一方面提名二名公认的法律、科学或技术上确有专长并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的专家。在每一方面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构成有关名单。 4.无论何时,如果一个缔约国提名的专家在这样组成的任何名单内少于两名,该缔约国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 5.专家经提名缔约国撤回前应仍列在名单内,被撤回的专家应继续在被指派服务的特别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该仲裁法庭处理中的程序完毕时为止。 第3条 特别仲裁法庭的组成 为本附件所规定的程序的目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特别仲裁法庭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在(g)项限制下,特别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五人组成。 (b)提起程序的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二人,最好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与争端事项有关的适当名单中选派,其中一人可为其本国国民。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通知。 (c)争端他方应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通知三十天内指派两名仲裁员,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其中一人可为其本国国民。如果在该期间内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间届满后两星期内,请求按照(e)项作出指派。 (d)争端各方应以协议指派特别仲裁法庭庭长,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应为第三国国民,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争端各方未能就指派庭长达成协议,经争端一方请求,指派应按照(e)项作出。这种请求应于上述期间届满后两星期作出。 (e)除非争端各方协议由各方选派的人士或第三国作出指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于收到根据(c)和(d)项提出的请求后三十天内作出必要的指派。本项所指的指派应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与争端各方和有关国际组织协商作出。这样指派的仲裁员应属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为其领土内的通常居民或其国民。 (f)任何出缺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补缺。 (g)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二名仲裁员。如果争端若干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争端一方应指派一名仲裁员。 (h)对于涉及两个以上争端各方的争端,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项的规定。 第4条 一般规定 附件Ⅶ第4至第13条比照适用于按照本附件的特别仲裁程序。 第5条 事实认定 1.有关本公约中关于(1)渔业,(2)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3)海洋科学研究或(4)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的各项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各方,可随时协议请求按照本附件第3条组成的特别仲裁法庭进行调查,以确定引起这一争端的事实。 2.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按照第1款行事的特别仲裁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在争端各方之间,应视为有确定性。 3.如经争端所有各方请求,特别仲裁法庭可拟具建议,这种建议并无裁决的效力,而只应构成有关各方对引起争端的问题进行审查的基础。 4.在第2款限制下,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特别仲裁法庭应按照本附件规定行事。 附件Ⅸ 国际组织的参加 第1条 用 语 为第205条和本附件的目的,“国际组织”是指由国家组成的政府间组织,其成员国已将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的权限,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转移给各该组织者。 第2条 签 字 一个国际组织如果其过半数成员国为本公约签署国,即可签署本公约。一个国际组织在签署时应作出声明,指明为本公约签署国的各成员国已将本公约所规定的何种事项的权限转移给该组织,以及该项权限的性质和范围。 第3条 正式确认和加入 1.一个国际组织如果其过半数成员国交存或已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即可交存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 2.该国际组织交存的这种文书应载有本附件第4和第5条所规定的承诺和声明。 第4条 参加的限度和权利与义务 1.一个国际组织所交存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应载有接受本公约就该组织中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各成员国向其转移权限的事项所规定的各国权利和义务的承诺。 2.一个国际组织应按照本附件第5条所指的声明、情报通报或通知所具有的权限范围,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 3.这一国际组织应就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向其转移权限的事项,行使和履行按照本公约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原有的权利和义务。该国际组织的成员国不应行使其已转移给该组织的权限。 4.这一国际组织的参加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应导致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原应享有的代表权的增加,包括作出决定的权利在内。 5.这一国际组织的参加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将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给予非本公约缔约国的该组织成员国。 6.遇有某一国际组织根据本公约的义务同根据成立该组织的协定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文件的义务发生冲突时,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应居优先。 第5条 声明、通知和通报 1.一个国际组织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应包括一项声明,指明关于本公约所规定的何种事项的权限已由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转移给该组织。 2.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在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或在该组织交存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时(以后发生的为准),应作出声明,指明关于本公约所规定的何种事项的权限已转移给该组织。 3.缔约国如属为本公约缔约一方的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对于本公约所规定的尚未经有关国家根据本条特别以声明、通知或通报表示向该组织转移权限的一切事项,应假定其仍具有权限。 4.国际组织及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应将第1和第2款规定的声明所指权限分配的任何变更,包括权限的新转移,迅速通知公约保管者。 5.任何缔约国可要求某一国际组织及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提供情报,说明在该组织与其成员国间何者对已发生的任何特定问题具有权限。该组织及其有关成员国应于合理期间内提供这种情报。国际组织及其成员国也可主动提供这种情报。 6.本条所规定的声明、通知和情报通报应指明所转移权限的性质和范围。 第6条 责 任 1.根据本附件第5条具有权限的缔约各方对不履行义务或任何其他违反本公约的行为,应负责任。 2.任何缔约国可要求某一国际组织或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提供情报,说明何者对特定事项负有责任。该组织及有关成员国应提供这种情报。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这种情报或提供互相矛盾的情报者,应负连带责任。 第7条 争端的解决 1.一个国际组织在交存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第287条第1款(a)、(c)或(d)项所指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2.第XV部分比照适用于争端一方或多方是国际组织的本公约缔约各方间的任何争端。 3.如果一个国际组织或其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国为争端同一方,或为利害关系相同的各方,该组织应视为与成员国一样接受关于解决争端的同样程序;但成员国如根据第287条仅选择国际法院,该组织和有关成员国应视为已按照附件Ⅶ接受仲裁,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第8条 第XVII部分的适用性 第XVII部分比照适用于一个国际组织,但对下列事项除外: (a)在适用第208条第1款时,国际组织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应不计算在内; (b)(i)一个国际组织,只要根据本附件第5条对修正案整个主题事项具有权限,应对第312至第315条的适用具有专属行为能力; (ii)国际组织对一项修正案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在该国际组织根据本附件第5条对修正案整个主题事项具有权限的情况下,为了适用第316条第1、第2和第3款的目的,应将其视为作为缔约国的每一成员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iii)对于其他一切修正案,该国际组织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适用第316条第1和第2款不应予以考虑; (c)(i)一个国际组织的任一成员国如为缔约国,同时该国际组织继续具备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资格时,不得按照第317条退出本公约; (ii)一个国际组织当其成员国无一为缔约国,或当该国际组织不再具备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资格时,应退出本公约。这种退出应立即生效。 【名称】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题注】 TABLE OF CONTENTS PART I INTRODUCTION PART II TERRITORIAL SEA AND CONTIGUOUS ZONE SECTION 1 General Provisions SECTION 2 Limits of the Territorial Sea SECTION 3 Innocent Passage in the Territorial Sea SEC【标 题】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英文)【分 类】 国际海事【时 效 性】 有效【颁布时间】 1982.12.10【实施时间】 1982.12.10【发布部门】 蒙特哥湾目 录第Ⅰ部分 用语和范围第Ⅱ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第1节 一般规定第2节 领海的界限第3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第4节 毗连区第Ⅲ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第1节 一般规定第2节 过境通行第3节 无害通过第Ⅳ部分 群岛国第Ⅴ部分 专属经济区第Ⅵ部分 大陆架第Ⅶ部分 公海第1节 一般规定第2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第Ⅷ部分 岛屿制度第Ⅸ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第Ⅹ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Ⅺ部分 “区域” 第1节 一般规定第2节 支配“区域”的原则第3节 “区域”内资源的开发第4节 管理局第5节 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第Ⅻ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第1节 一般规定第2节 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第3节 技术援助第4节 监测和环境评价第5节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第6节 执行第7节 保障办法第8节 冰封区域第9节 责任第10节 主权豁免第11节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XIII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第1节 一般规定第2节 国际合作第3节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第4节 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第5节 责任第6节 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第XIV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第1节 一般规定第2节 国际合作第3节 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第4节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XV部分 争端的解决第1节 一般规定第2节 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第3节 适用第2节的限制和例外第XVI部分 一般规定第XVII部分 最后条款附件Ⅰ 高度回游鱼类(略) 附件Ⅱ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附件Ⅲ 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附件Ⅳ 企业部章程附件Ⅴ 调解第1节 按照第XV部分第1节的调解程序第2节 按照第XV部分第3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附件Ⅵ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1节 法庭的组织第2节 权限第3节 程序第4节 海底争端分庭第5节 修正案附件Ⅶ 仲裁附件Ⅷ 特别仲裁附件Ⅸ 国际组织的参加【名称】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题注】 简介:本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本公约将自第六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全文本公约缔约各国,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注意到自从1958年和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希望以本公约发展1970年12月17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经协议如下:第Ⅰ部分 用语和范围第1条 用语和范围1.为本公约的目的:(1)“‘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 (3)“‘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 (4)“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5)(a)“倾倒”是指:(i)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ii)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 (b)“倾倒”不包括:(i)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只、飞机、平台或结构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ii)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2.(1)“缔约国”是指同意受本公约拘束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 (2)本公约比照适用于第305条第1款(b)、(c)、(d)、(e)和(f)项所指的实体,这些实体按照与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第Ⅱ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1节 一般规定第2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2节 领海的界限第3条 领海的宽度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4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5条 正常基线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6条 礁 石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7条 直线基线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在依据第1款可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8条 内 水1.除第Ⅳ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7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9条 河 口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10条 海 湾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7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11条 港 口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12条 泊船处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13条 低潮高地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度宽,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14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第15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16条 海图和地理坐标表1.按照第7、第9和第10条确定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或根据基线划定的界限,和按照第12和第15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2.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和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3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第17条 无害通过权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第18条 通过的意义1.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b)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第19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1.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这种通过的进行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2.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i)任何捕鱼活动;(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l)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第40条 本附件其他各节的适用1.本附件中与本节不相抵触的其他各节的规定,适用于分庭。 2.分庭在执行其有关咨询意见的职务时,应在其认为可以适用的范围内,受本附件中关于法庭程序的规定的指导。 第5节 修正案第41条 修正案1.对本附件的修正案,除对其第4节的修正案外,只可按照第313条或在按照本公约召开的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 2.对本附件第4节的修正案,只可按照第314条通过。 3.法庭可向缔约国发出书面通知,对本规约提出其认为必要的修正案,以便依照第1和第2款加以审议。 附件Ⅶ 仲 裁第1条 程序的提起在第XV部分限制下,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争端提交本附件所规定的仲裁程序。通知应附有一份关于其权利主张及该权利主张所依据的理由的说明。 第2条 仲裁员名单1.联合国秘书长应编制并保持一份仲裁员名单。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提名四名仲裁员,每名仲裁员均应在海洋事务方面富有经验并享有公平、才干和正直的最高声誉。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应构成该名单。 2.无论何时如果一个缔约国提名的仲裁员在这样构成的名单内少于四名,该缔约国应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 3.仲裁员经提名缔约国撤回前仍应列在名单内,但被撤回的仲裁员仍应继续在被指派服务的任何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该仲裁法庭处理中的任何程序完成时为止。 第3条 仲裁法庭的组成为本附件所规定程序的目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依下列规定组成:(a)在(g)项限制下,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五人组成。 (b)提起程序的一方应指派一人,最好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选派,并可为其本国国民。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通知。 (c)争端他方应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通知三十天内指派一名仲裁员,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可为其国民。如在该期限内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两星期内,请求按照(e)项作出指派。 (d)另三名仲裁员应由当事各方间以协议指派。他们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应为第三国国民,除非各方另有协议。争端各方应从这三名仲裁员中选派一人为仲裁法庭庭长。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通知后六十天内,各方未能就应以协议指派的仲裁法庭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的指派达成协议,或未能就指派庭长达成协议,则经争端一方请求,所余指派应按照(e)项作出。这种请求应于上述六十天期间届满后两星期作出。 (e)除非争端各方协议将本条(c)和(d)项规定的任何指派交由争端各方选定的某一人士或第三国作出,否则应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果庭长不能依据本项办理,或为争端一方的国民,这种指派应由可以担任这项工作并且不是争端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年资次深法官作出。本项所指的指派,应于收到请求后三十天期间内,在与当事双方协商后,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作出。这样指派的仲裁员应属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境内的通常居民或其国民。 (f)任何出缺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补缺。 (g)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一名仲裁员。如果争端若干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一名仲裁员。由争端各方分别指派的仲裁员,其人数应始终比由争端各方共同指派的仲裁员少一人。 (h)对于涉及两个以上争端各方的争端,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项的规定。 第4条 仲裁法庭职务的执行依据本附件第3条组成的仲裁法庭,应按照本附件及本公约的其他规定执行职务。 第5条 程 序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确定其自己的程序,保证争端每一方有陈述意见和提出其主张的充分机会。 第6条 争端各方的职责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特别应按照其本国法律并用一切可用的方法:(a)向法庭提供一切有关文件、便利和情报;并(b)使法庭在必要时能够传唤证人或专家和收受其证据,并视察同案件有关的地点。 第7条 开 支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 第8条 作出裁决所需要的多数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以仲裁员的过半数票作出。不到半数的仲裁员缺席或弃权,应不妨碍法庭作出裁决,如果票数相等,庭长应投决定票。 第9条 不到案如争端一方不出庭或对案件不进行辩护,他方可请求仲裁法庭继续进行程序并作出裁决。争端一方缺席或不对案件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 第10条 裁决书仲裁法庭的裁决书应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并应叙明其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书应载明参与作出裁决的仲裁员姓名以及作出裁决的日期。任何仲裁员均可在裁决书上附加个别意见或不同意见。 第11条 裁决的确定性除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外,裁决应有确定性,不得上诉,争端各方均应遵守裁决。 第12条 裁决的解释或执行1.争端各方之间对裁决的解释或执行方式的任何争议,可由任何一方提请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法庭决定。为此目的,法庭的任何出缺,应按原来指派仲裁员的方法补缺。 2.任何这种争执,可由争端所有各方协议,提交第287条所规定的另一法院或法庭。 第13条 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适用本附件应比照适用涉及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任何争端。 附件Ⅷ 特别仲裁第1条 程序的提起在第XV部分限制下,关于本公约中有关(1)渔业、(2)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3)海洋科学研究和(4)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的条文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该争端提交本附件所规定的特别仲裁程序。通知应附有一份关于其权利主张及该权利主张所依据的理由的说明。 第2条 专家名单1.就(1)渔业,(2)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3)海洋科学研究和(4)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四个方面,应分别编制和保持专家名单。 2.专家名单在渔业方面,由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海洋科学研究方面,由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在航行方面,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由国际海事组织,或在每一情形下由各该组织、署或委员会授予此项职务的适当附属机构,分别予以编制并保持。 3.每个缔约国应有权在每一方面提名二名公认的法律、科学或技术上确有专长并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的专家。在每一方面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构成有关名单。 4.无论何时,如果一个缔约国提名的专家在这样组成的任何名单内少于两名,该缔约国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 5.专家经提名缔约国撤回前应仍列在名单内,被撤回的专家应继续在被指派服务的特别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该仲裁法庭处理中的程序完毕时为止。 第3条 特别仲裁法庭的组成为本附件所规定的程序的目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特别仲裁法庭应依下列规定组成:(a)在(g)项限制下,特别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五人组成。 (b)提起程序的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二人,最好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与争端事项有关的适当名单中选派,其中一人可为其本国国民。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通知。 (c)争端他方应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通知三十天内指派两名仲裁员,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其中一人可为其本国国民。如果在该期间内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间届满后两星期内,请求按照(e)项作出指派。 (d)争端各方应以协议指派特别仲裁法庭庭长,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应为第三国国民,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争端各方未能就指派庭长达成协议,经争端一方请求,指派应按照(e)项作出。这种请求应于上述期间届满后两星期作出。 (e)除非争端各方协议由各方选派的人士或第三国作出指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于收到根据(c)和(d)项提出的请求后三十天内作出必要的指派。本项所指的指派应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与争端各方和有关国际组织协商作出。这样指派的仲裁员应属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为其领土内的通常居民或其国民。 (f)任何出缺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补缺。 (g)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二名仲裁员。如果争端若干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争端一方应指派一名仲裁员。 (h)对于涉及两个以上争端各方的争端,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项的规定。 第4条 一般规定附件Ⅶ第4至第13条比照适用于按照本附件的特别仲裁程序。 第5条 事实认定1.有关本公约中关于(1)渔业,(2)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3)海洋科学研究或(4)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的各项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各方,可随时协议请求按照本附件第3条组成的特别仲裁法庭进行调查,以确定引起这一争端的事实。 2.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按照第1款行事的特别仲裁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在争端各方之间,应视为有确定性。 3.如经争端所有各方请求,特别仲裁法庭可拟具建议,这种建议并无裁决的效力,而只应构成有关各方对引起争端的问题进行审查的基础。 4.在第2款限制下,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特别仲裁法庭应按照本附件规定行事。 附件Ⅸ 国际组织的参加第1条 用 语为第205条和本附件的目的,“国际组织”是指由国家组成的政府间组织,其成员国已将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的权限,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转移给各该组织者。 第2条 签 字一个国际组织如果其过半数成员国为本公约签署国,即可签署本公约。一个国际组织在签署时应作出声明,指明为本公约签署国的各成员国已将本公约所规定的何种事项的权限转移给该组织,以及该项权限的性质和范围。 第3条 正式确认和加入1.一个国际组织如果其过半数成员国交存或已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即可交存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 2.该国际组织交存的这种文书应载有本附件第4和第5条所规定的承诺和声明。 第4条 参加的限度和权利与义务1.一个国际组织所交存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应载有接受本公约就该组织中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各成员国向其转移权限的事项所规定的各国权利和义务的承诺。 2.一个国际组织应按照本附件第5条所指的声明、情报通报或通知所具有的权限范围,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 3.这一国际组织应就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向其转移权限的事项,行使和履行按照本公约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原有的权利和义务。该国际组织的成员国不应行使其已转移给该组织的权限。 4.这一国际组织的参加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应导致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原应享有的代表权的增加,包括作出决定的权利在内。 5.这一国际组织的参加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将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给予非本公约缔约国的该组织成员国。 6.遇有某一国际组织根据本公约的义务同根据成立该组织的协定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文件的义务发生冲突时,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应居优先。 第5条 声明、通知和通报1.一个国际组织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应包括一项声明,指明关于本公约所规定的何种事项的权限已由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转移给该组织。 2.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在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或在该组织交存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时(以后发生的为准),应作出声明,指明关于本公约所规定的何种事项的权限已转移给该组织。 3.缔约国如属为本公约缔约一方的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对于本公约所规定的尚未经有关国家根据本条特别以声明、通知或通报表示向该组织转移权限的一切事项,应假定其仍具有权限。 4.国际组织及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应将第1和第2款规定的声明所指权限分配的任何变更,包括权限的新转移,迅速通知公约保管者。 5.任何缔约国可要求某一国际组织及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提供情报,说明在该组织与其成员国间何者对已发生的任何特定问题具有权限。该组织及其有关成员国应于合理期间内提供这种情报。国际组织及其成员国也可主动提供这种情报。 6.本条所规定的声明、通知和情报通报应指明所转移权限的性质和范围。 第6条 责 任1.根据本附件第5条具有权限的缔约各方对不履行义务或任何其他违反本公约的行为,应负责任。 2.任何缔约国可要求某一国际组织或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提供情报,说明何者对特定事项负有责任。该组织及有关成员国应提供这种情报。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这种情报或提供互相矛盾的情报者,应负连带责任。 第7条 争端的解决1.一个国际组织在交存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第287条第1款(a)、(c)或(d)项所指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2.第XV部分比照适用于争端一方或多方是国际组织的本公约缔约各方间的任何争端。 3.如果一个国际组织或其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国为争端同一方,或为利害关系相同的各方,该组织应视为与成员国一样接受关于解决争端的同样程序;但成员国如根据第287条仅选择国际法院,该组织和有关成员国应视为已按照附件Ⅶ接受仲裁,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第8条 第XVII部分的适用性第XVII部分比照适用于一个国际组织,但对下列事项除外:(a)在适用第208条第1款时,国际组织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应不计算在内;(b)(i)一个国际组织,只要根据本附件第5条对 |